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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亚珍与唐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亚珍,唐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方亚珍,农民,住慈溪市崇寿镇傅家路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102644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迪波,农民,住慈溪市胜山镇三灶村路南。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方亚珍为与被告唐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唐迪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方亚珍的委托代理人黄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迪波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亚珍起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唐迪波向原告方亚珍借款40000元,言明马上归还,但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酿成纠纷。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迪波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迪波曾向原告方亚珍借款,2010年6月13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唐迪波尚欠原告方亚珍借款4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向方亚珍借人民币肆万元正,借款人唐迪波,2010年6月13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唐迪波向原告方亚珍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方亚珍借款4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