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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罗某某,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不停的与他人打电话,其恶习屡劝不改,且被告对我正常的接打电话无端猜疑,对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的父亲也经常因琐事对我进行辱骂,使我不堪忍受。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由我抚养。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十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生活中因琐事也吵过架,但夫妻关系很好,我不对的地方可以改,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原籍江苏省沛县。1995年,被告在江苏沛县窑厂打工时与在同厂打工的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二人关系相处较好,并同居生活。1997年农历10月26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0日在河北省黄骅市新村乡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徐某甲,2006年3月30日生育一女徐某。原、被告婚后十多年中,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平时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关系尚可。2008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直至2010年5月回家,二人两年多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在被告外出期间,原告与被告父亲关系不睦,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混砖北屋三间、大床一张。原、被告婚后添置了康佳牌21英寸彩电一台,组合条几一套。双方认可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罗某某已于2006年7月17日做节育手术(女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相处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并生育了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及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