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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建忠与陈洪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建忠;陈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孙建忠,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戴北村南圩街28号,身份代码330501197311184751。被告:陈洪来,百官街道前一村雅房弄7-34号,身份代码330622196303020717。原告孙建忠与被告陈洪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忠起诉称:原、被告有建房石子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7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石子款44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石子款44500元。被告陈洪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石子款44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孙建忠货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由陈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万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瑜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