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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代理人卢军与被告胡某及其代理人张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女儿,取名范某乙,现年6岁。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9年4月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争执不断,发展到被告动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止,学费、医药费各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本、范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女范某乙的出生时间;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答辩称:我和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原、被告也一直居住在一起,并未分居。被告是一个老实人,从事保安工作,对家庭负责,有时夫妻吵架也很正常,但并未有过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胡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实质性矛盾发生。由于被告没有正确处理好与原告间的有些事情,导致原、被告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在造成原、被告关系紧张的原因是双方缺少沟通、理解,不能正确处理好与对方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兰 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