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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仲撤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绍斌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绍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仲撤字第4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温州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南。委托代理人:陈廷澍。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张绍斌。申请人温州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10)第303号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澍,被申请人张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裁决认定:张绍斌于2009年1月1日进入城开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张绍斌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每月工资960元。2010年4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约定张绍斌实行综合工资制,每月1600元(由岗位工资、全勤奖、超时包干加班费、保险津贴等组成);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如张绍斌不愿参保,城开公司可按每人每月100元付给张绍斌作为养老保险补助;在本合同履行前,张绍斌在城开公司工作期间的一切报酬和福利待遇,城开公司也已支付完毕,张绍斌无异议。张绍斌签订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时均表示自行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养老保险。张绍斌在职期间,每日值班12小时,全年无休息日,城开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7日,城开公司发放张绍斌工资情况为: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每月岗位工资850元、固定加班费40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每月岗位工资850元、工龄工资50元、固定加班费400元;2009年12月,每月岗位工资960元、工龄工资50元、固定加班费290元;2010年1月、2月,每月岗位工资960元、工龄工资100元、固定加班费290元;2010年3月,每月岗位工资1000元、全勤奖100元、包干加班费650元、保险补贴100元,扣电水50元、住宿200元;2010年4月1日至17日,工资按上月基数实发1007元(907元+临时加班费100元)。城开公司每个法定休假日发放80元加班费。2010年4月17日张绍斌向城开公司请假回家,城开公司未予批准,张绍斌于次日离开城开公司。2010年5月5日,张绍斌以请假不批准为由提出辞职并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5月31日,张绍斌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张绍斌要求城开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缴的年限应以张绍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为限,即补缴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张绍斌要求支付实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张绍斌要求支付2009年5月之前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张绍斌每月岗位工资850元,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张绍斌每月的岗位工资与工龄工资之和为850元+50元=900元,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960元,城开公司应予补足差额520元。张绍斌在城开公司的工作岗位为保安。保安系非生产性、经营性工作岗位,其工作时间具有不定时性,始终处于类似值班的特殊状态。张绍斌每日工作期间虽然为12小时,其工作期间包含了如就餐等实际工作不相关的其他生活内容,应认定张绍斌在城开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日,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张绍斌每日工作,全年无休息日,其要求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2009年4月18日之前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城开公司应支付张绍斌加班工资为9489.65元,扣减城开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5741.67元,城开公司仍应支付张绍斌工资差额3747.98元。申请人于2009年1月1日进入城开公司工作,2010年1月1日起张绍斌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张绍斌要求支付2010年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城开公司应支付张绍斌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32.41元。张绍斌请假未获批准即离开城开公司,而后以此为由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513号《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温政发(2008)6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4月1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温州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绍斌加班工资差额3747.98元、最低工资差额52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32.41元,合计4400.39元。三、被申请人温州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温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有关规定补缴申请人张绍斌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减200元)。四、驳回申请人张绍斌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城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其申请称:一、张绍斌在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确认,之前在城开公司工作期间的一切报酬和福利待遇均已支付完毕。退一步讲,假设按照法律规定,城开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由于张绍斌已自愿放弃不足款项,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仲裁裁决城开公司向张绍斌继续给付金钱义务,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在2009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时,张绍斌就主动提出申请,要求在其户籍地缴纳社保费。在2010年4月1日在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张绍斌还特别书面声明其已在户籍地参保。社保费不能重复缴纳,故补缴社保费请求依法应驳回。仲裁机构如认为张绍斌没有在其户籍地实际参保,则应责令其提供没有在户籍地参保的证据。在张绍斌声明已在户籍地参保,又拒不提供未实际参保证据的情形下,应认定张绍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已在户籍地实际参保的证据)。张绍斌确实没有在其户籍地参保,城开公司没有为张绍斌参保亦系张绍斌的虚假陈述所引起,过错在于张绍斌,无权再行要求城开公司补缴。三、仲裁裁决逾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依照该法第43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期的,应当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仲裁机构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同年8月2日作出裁决,且亦未通知城开公司延期裁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绍斌辩称:一、张绍斌每天工作12个小时,城开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超出4个小时,应当按照150%支付加班费,周末应当按照200%支付加班费。二、城开公司从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4月份都没有支付过养老保险。三、仲裁裁决支付的金额还远远不够,请法庭考虑。申请人城开公司在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城开公司的主体资格。2、张绍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绍斌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城开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告知张绍斌双方均负有参保义务。4、张绍斌于2009年1月1日递交的申请一份,证明张绍斌自行要求在其户籍地参保社会保险。5、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张绍斌工资采用包干制每月1600元;张绍斌确认在2010年4月1日以前的所有报酬、福利待遇,城开公司已全部支付;张绍斌声明其已在户籍地参保社会保险。6、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裁决书一份,证明张绍斌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主张及审理情况、裁决结果。7、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城开公司签收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被申请人张绍斌在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工资详单,证明仲裁裁决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张绍斌对城开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城开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属实。但是,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城开公司要求其在放弃养老保险或者写明已经在老家参加保险之间作出选择,其不得已写上已在老家参加保险的内容。证据4申请书不是张绍斌本人的签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城开公司认为,工资详单证据系逾期提供,不应认定。如果法庭认为是新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支付加班费而不是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城开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城开公司提供的证据3、5、6、7,张绍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城开公司提供的证据4,在仲裁审理时,张绍斌委托的代理人已经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张绍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城开公司提供的证据3-7能否证明城开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违法,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对张绍斌提供的证据工资详单,由于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审理,该证据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城开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仲裁裁决依法裁定用人单位城开公司支付劳动者张绍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加班费以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至于申请人城开公司诉称张绍斌已自愿放弃不足款项,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一切报酬和福利待遇均已支付完毕的内容只能说明,用人单位城开公司按照之前签订的合同内容支付了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而不能说明张绍斌已经明确放弃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酬等的权利。故申请人主张不成立。仲裁裁定其支付张绍斌加班工资差额、最低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参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不能仅凭张绍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声明其已在户籍地参保的陈述,就认定张绍斌已经在户籍地参保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城开公司称张绍斌已在其户籍地参加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提供张绍斌确已参保的证据,现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绍斌确已在户籍地参加社会保险,故其所称张绍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仲裁机构虽存在逾期仲裁,但城开公司并未在逾期仲裁期间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以逾期作出仲裁裁决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温州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案字(2010)第303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市城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