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肖群钦与顾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群钦,顾国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13号原告:肖群钦。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国红。原告肖群钦与被告顾国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国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群钦起诉称:2008年10月底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杉木小方料业务。被告欠货款较多未付。同年10月3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还款协议,总计欠款为349750元。双方约定:原告一边供货,被告即付清货款并支付旧欠的货款10000元,至2008年年底可余50000元至80000元的欠款,到2009年春节后协商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仍欠34975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9754元(此款在诉讼期间变更,原请求349750元)。被告顾国红未作答辩。原告肖群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供货及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到2008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9750元,事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9996元,尚结欠309754元。被告顾国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原始原件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肖群钦提供的供货及还款协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顾国红在开办嘉善红鑫木业厂期间向原告购买杉木小方材料。2008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签订了1份供货及还款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49750元。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39996元。同年12月3日顾国红妻子汪新红与原告兄弟肖群佩签订了1份协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975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供货及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008年12月3日肖群佩与汪新红签订的协议,其中后条款内容即:“前由肖群钦与顾国红签订的2008年10月31日的供货及还款协议作废。”双方都未经肖群钦和顾国红的授权委托。为此,该条款内容无效。被告经原告催讨货款后,迟迟未支付货款。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顾国红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国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群钦货款计人民币309754元。如果被告顾国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6元,减半收取3273元,由原告肖群钦承担273元,被告顾国红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