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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75年1月30日。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7日。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四川百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在丹棱县原中隆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9月26日生一儿子,取名刘甲。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婚姻基础,草率结合,结婚后,双方性格各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半点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双方见面视同陌路人。从2005年起,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使双方都能从这一段没有感情的婚姻中得以解脱,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甲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因操持家务,落下一身的病,现在手还有残疾。在原告有了外遇后,被告仍然原谅了原告。儿子一直随我生活,且儿子自己也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8年9月26日生一儿子,取名刘甲。1999年正月分家析产分得老房子六间,其后原、被告在老房子上新修了拖披及沼气池等设施。原告于2005年外出工作至今,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为其他异性缴纳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对婚姻不忠,但后来原、被告经协商,互相谅解。双方于2008年新修二层楼房一套。除房屋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于2009年购买的吉利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的借款10000元。无共同债权。被告彭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立柜2个、矮柜3个、床1张、梳妆台1张、茶几1张、沙发1套、电视机1台、碗柜1个、洗衣机1台、电饭锅1台、电风扇1台、餐桌1张、写字台1张、被盖8床、床垫1张及现金1000元等。另查明,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9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十余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共同协作分工经营家庭,创造了较为富足的生活条件。虽然在期间产生过矛盾,但双方仍能互相谅解。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光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