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南方包装彩印厂、温州市鹿城南方包装彩印厂为与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与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潜春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南方包装彩印厂,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潜春勇,廖爱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南方包装彩印厂。市德政工业区炬科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林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大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瓯北镇礁下村。法定代表人:潜春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潜春勇,2526198202106715,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缙云县舒洪镇季坑村外新屋45号。委托代理人:胡建昌。被告:廖爱珍,农民,村外新屋45号。原告温州市鹿城南方包装彩印厂。有限公司、潜春勇、廖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以被告潜春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为由,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09)丽缙商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独任审判,后因发现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廖爱珍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大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鹿城南方包装彩印厂诉称:2008年1月至5月份,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多次购买材料,原告均已积极履行了交货义务。2009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在2008年开始就未参加年检,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潜春勇、廖爱珍作为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本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该两被告并未履行清算责任,且私下将公司财产进行转移和处分,导致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财产存在流失的情况,该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被告潜春勇、廖爱珍对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70000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递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表二份,以证明被告潜春勇、廖爱珍的诉讼主体资格,另证明被告廖爱珍系被告潜春勇妻子及是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潜春勇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万元的事实;5、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已在2010年1月11日被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潜春勇未作书面答辩,但在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称:2009年1月4日,被告潜春勇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0元的欠条属实,但这不是被告潜春勇的个人欠款行为,而是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后所发生的货款,被告潜春勇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案应按基础法律关系来认定,货款70000元应由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潜春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潜春勇递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货款7万元系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所欠;2、证明一份,以证明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潜春勇,职务为总经理;3、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4、账单一份,以证明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的结算情况;5、单据一份,以证明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货物往来情况。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廖爱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潜春勇(在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潜春勇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虽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廖爱珍未到庭质证,但原告与被告潜春勇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潜春勇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公司基本情况表,虽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系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查询情况,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至5月间,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皮鞋鞋盒。2009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由被告潜春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营业期限为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潜春勇与廖爱珍为公司股东,潜春勇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于经营不善,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歇业,2008年、2009年未参加企业年检,2010年1月11日,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货款已经进行结算,且数额明确,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因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在货款结算后没有及时支付,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自起诉之日起(2009年7月23日)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潜春勇、廖爱珍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被永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被告潜春勇、廖爱珍作为公司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称厂房是租的,设备没有了,由于被告潜春勇、廖爱珍怠于行使履行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灭失。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帐册、文件,被告均未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潜春勇、廖爱珍对该700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南方包装彩印厂货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潜春勇、廖爱珍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南方包装彩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永嘉县鑫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远东审 判 员 戴康强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