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理放与朱雪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理放;朱雪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39号原告:金理放,身份证号码:330327195903082218,现住苍南县龙港镇龙翔路**。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雪洁,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01130244,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龙港镇金龙街382号,现,现住苍南县龙港镇蔡家街华园公寓******/div>原告金理放为与被告朱雪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绍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理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理放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板,2010年9月23日经结算欠货款937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3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9370元的事实。被告朱雪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案件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板,2010年9月23日经结算欠货款939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370元,有被告出具欠款数额为9390元的欠条为凭(差额20元原告自愿放弃),欠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有关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雪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金理放货款937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9370元自2010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雪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国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