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春良、凌建忠与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良,凌建忠,李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739号原告:冯春良,许村镇双联村冯家埭3号。原告:凌建忠,市许村镇景树村潘施塘3号。被告:李治国,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安村3组桔子园33号。原告冯春良、凌建忠与被告李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春良、凌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8年5月27日和2008年6月28日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各250000元,合计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7月26日和2008年8月27日前将上述两笔借款归还;逾期不还,被告须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归还100000元,余款400000元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春良、凌建忠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被告李治国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治国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冯春良、凌建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峰代理审判员 薛 玮人民陪审员 朱建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莹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