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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寅初与沈文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寅初;沈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张寅初,市黄家埠镇高桥村高桥2队。被告:沈文荣,黄家埠镇五车堰村大龙舌26号。原告张寅初诉被告沈文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3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寅初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是业务关系,截止于2008年7月30日止尚欠原告加工费20600元,约定在2009年1月1日前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0600元,并以拖欠的加工费为据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年利率2.25%)从2009年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寅初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文荣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06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寅初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0600元及个体工商户机读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7月21日注销登记。被告沈文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定案的证据特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沈文荣开办的余姚市黄家埠镇永隆模具厂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7月30日,被告沈文荣尚欠原告加工费206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前付清。2009年7月21日,被告沈文荣开办的余姚市黄家埠镇永隆模具厂被注销。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文荣仍未支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文荣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沈文荣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张寅初要求被告沈文荣立即支付加工费20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文荣支付原告张寅初模具加工款20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沈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李志业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