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刘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尹卫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涛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涛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以上车要欠款为由,阻止了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简称阜汽集团临泉公司)车辆营运,侵害了阜汽集团临泉公司对其车辆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影响了阜汽集团临泉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皖K312**客车登记车主是阜汽集团临泉公司,实际车主也是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故对阜汽集团临泉公司要求刘涛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阜汽集团临泉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每天所获得利润的数额,根据阜汽集团临泉公司证人陈述的客车营运情况及耽误的天数,对阜汽集团临泉公司的营运损失可酌情判决1800元。阜汽集团临泉公司要求刘涛返还线路牌和车钥匙,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涛停止侵权,不得对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的皖K312**客车营运进行干涉、阻拦、扣押、损坏;二、刘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营运损失1800元;三、驳回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涛负担。宣判后,刘涛不服,以原审认定其扣押阜汽集团临泉公司车辆事实错误;判决皖K312**客车营运损失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支持;阜汽集团临泉公司是皖K312**客车挂户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8时许,皖K312**客车在阜阳汽车东站配客时,刘涛及其妻上车找李辉索要欠款并阻止该车出站,李辉即报警,车辆驾驶员遂下车。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出警后,了解到刘涛系因索要购车款与李辉产生纠纷,便告知其至人民法院处理。次日8时许,刘涛再次阻拦皖K312**客车出行,并与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刘新灵、唐桂荣发生纠纷,刘新灵亦报警。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刘涛:(1)扣车不对,准许刘新灵跑车;(2)经济纠纷到法院起诉;(3)找原车主李辉协商;(4)不准打架;(5)否则由过错方负责。该车辆当日未能营运。当月25日9时许,刘涛又一次阻止皖K312**客车营运,并向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警。该局了解情况后建议双方协商,不要扣留车辆。后该车被驾驶员开回阜阳汽车东站。当月30日,阜汽集团临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涛停止侵权、返还皖K312**客车线路牌、钥匙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另查明:皖K312**客车原系李辉、刘涛二人合伙营运,后刘涛退出经营,由刘新灵、唐桂荣与李辉合伙营运。该车现挂户于阜汽集团临泉公司名下,经营线路为安徽省临泉县至六安市,途径阜阳汽车东站(实际为阜阳始发至六安)。客车为35座(含驾驶座),票价每座45元,每日往返一次。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所举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侵害。根据公安机关数次报案、出警记录,能够证明刘涛多次阻碍刘新灵、唐桂荣、李辉所有的挂户与阜汽集团临泉公司名下经营的皖K312**客车正常营运的事实,其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阜汽集团临泉公司作为皖K312**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适格诉讼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涛承担民事责任。刘涛以原审认定其扣押阜汽集团临泉公司车辆事实错误;阜汽集团临泉公司是皖K312**客车挂户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涛另上诉称:原审判决皖K312**客车营运损失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阜汽集团临泉公司提供的证人能够证明皖K312**客车从阜阳到六安每日往返一次、售票金额约1200元,而刘涛阻碍该车营运势必影响该车营运收入,原审酌定营运损失为1800元系自由裁量范围,本院不宜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审 判 员 贾继华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