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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海珠与吴宁林、林凤柳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珠,吴宁林,林凤柳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74号原告:黄海珠,1947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47********),住温州鹿城区下吕浦王子花苑9栋202室。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杨安取,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宁林,1964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4********),户籍地瑞安市莘塍镇莘塍街6号,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林凤柳,1966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瑞安市莘塍镇莘塍街6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老东升*楼**号。原告黄海珠为与被告吴宁林、林凤柳出资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珠及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杨安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宁林、林凤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珠起诉称:2007年初,被告吴宁林全面负责温州华威电器公司(现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改制重组工作,邀请黄海珠投资入股,经协商,吴宁林与黄海珠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海珠出资1200万元,占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15%股份。黄海珠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5月21日、6月6日分四次存入吴宁林个人帐户1200万元。嗣后,向公司核实得知签约属吴宁林个人行为,公司未同意让黄海珠参与重组,且公司重组改制未成。综上,入股协议不能履行,原告黄海珠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出资款。林凤柳与吴宁林系夫妻关系,林凤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黄海珠和被告吴宁林2007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人民币1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赔偿利息损失时间从2007年6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情况;2、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6月1日,签订协议的事实;3、转账凭证四张、收条两张,证明原告出资1200万元存入被告个人账户的事实;4、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二张,证明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至今未改制,原告未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温州华威电器公司企业类型系国有企业,2007年5月23日名称变更为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曾宪光变更为吴宁林,2009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永民,经济性质仍属国有企业。2008年10月17日,吴宁林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吴宁林收到原告黄海珠投资款1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海珠出资目的是参与温州华威软件产业园公司改制重组,现吴宁林下落不明,企业改组未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黄海珠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支付的出资款1200万元应予返还,因吴宁林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凤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吴宁林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宁林、林凤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黄海珠投资款1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94080元,由吴宁林、林凤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11月8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宁林、林凤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黄海珠投资款1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94080元,由吴宁林、林凤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