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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方炜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炜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炜,原系湖州绿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炜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5月,被告人方炜担任湖州绿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牌员。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人方炜利用其负责该公司为客户免费办理代交车辆购置税、代办车辆牌照的职务之便,将客户上交于该公司财务的上牌费、车辆购置税等费用,通过填写用款申请审批单,从公司财务上领取钱款;以及直接从公司财务收银处领取客户的钱款(该公司财务未将客户交的现金入账);以及直接向客户收取钱款,领款、收钱后,又伪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为客户办理车辆牌照等手段,将领、收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03585元,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1月3日,被告人方炜通过填写用款申请审批单,从公司财务上领取客户申荣林交于该公司附加税人民币20000元,将其中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8700元,占为己有。2、2009年3月5日,被告人方炜通过填写用款申请审批单,从公司财务上领取客户余荣荣交于该公司附加税人民币4800元,将其中车辆购置税人民币4000元,占为己有。3、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方炜通过填写用款申请审批单,从公司财务上领取客户姚强交于该公司上牌总费用人民币20000元,占为己有。4、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方炜通过填写用款申请审批单,从公司财务上领取客户邱贵贤交于该公司上牌总费用人民币19000元,占为己有。5、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方炜从公司财务收银处领取客户严和平交于该公司附加税等费用人民币20220元,将其中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9128元,占为己有。6、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方炜从公司财务收银处领取客户沈安荣交于该公司附加税等费用人民币20500元,将其中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9000元,占为己有。7、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方炜从公司财务收银处领取客户金林凤交于该公司附加税等费用人民币18000元,占为己有。8、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方炜从公司财务收银处领取客户唐建兴交于该公司附加税等费用人民币16000元,占为己有。9、2009年2月4日,被告人方炜从公司财务收银处领取客户杨建萍交于该公司附加税等费用人民币9100元,将其中车辆购置税人民币4300元,占为己有。10、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方炜从公司财务收银处领取客户秦荣交于该公司上牌费用人民币20800元,占为己有。11、2009年5月8日,被告人方炜从公司财务收银处领取客户潘金华交于该公司附加税等费用人民币19400元,将其中车辆购置税人民币18957元,占为己有。12、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方炜向客户施新初收取车辆购置税款人民币18000元,占为己有。13、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方炜向客户潘利英收取车辆购置税款人民币3700元,占为己有。14、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方炜向客户吴靖收取车辆购置税款人民币4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方炜亲属代被告人方炜退缴赃款人民币34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严和平、潘金华等人的证言,湖州绿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情况说明、新招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机动车交车购税表,用款申请审批单、收条(复印件)、车辆完税证明、通用税收缴款书,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往来明细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方炜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退缴赃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由扣押机关湖州市公安局发还被害单位湖州绿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方炜上诉对一审定性提出异议,称其侵占的财物不是公司的财产,不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同时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方炜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炜于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间,利用其担任湖州绿地汽车销售公司上牌员的职务之便,将客户交于公司的车辆购置税、上牌等费用,占为已有,共计人民币203585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炜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方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方炜作为湖州绿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向客户收取车辆购置税款等费用,免费为客户办理车辆上牌照、缴纳税款等服务,客户基于方炜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相关费用交与方炜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方炜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方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鉴于上诉人方炜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还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方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