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大达、张大达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与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达,张大达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达,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上仓桥路**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仰山桥万科星园16幢1203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吟街108号4101室,实际办公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338号汇通大厦3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方园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劲松、宋荣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大达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汇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张大达与汇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双方在各项业务中的双边合作事宜,张大达为汇金公司创造了较为可观的收益,汇金公司愿意以合作建设的杭州环城西路74号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办公楼建设项目属于汇金公司部分的其中一层楼,作为对张大达的补偿。双方并具体约定:1、协议签订之日起,张大达即获得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大楼第9层标准层整层及地下车库(位)3个的产权、处分权、收益权,作为张大达应获得的利益。大楼公用面积按比例享有。2、对张大达应得部分,由汇金公司出具产权证明书及承诺书,作为本协议同时有效的附件,自大楼建设完工之日,按时交付给张大达。3、为解决汇金公司的房源,由汇金公司以现金收购张大达所得的标准层一层及地下车库(位),标准层以620平方米计,按8000元人民币/平方米,车库(位)20万元人民币/个,两项合计共556万元人民币,待汇金公司开工前由汇金公司一次性付给张大达,张大达收到款后,张大达的房产及车位归汇金公司所有。汇金公司不回购,则该产权归张大达仍不变。4、张大达派一人参加联建领导小组成员,参加重大事项决策讨论,但不参加具体事项和承担具体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环城西路74号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办公楼建设项目由汇金公司与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联合承建。但该联建项目因故未曾开工。2009年,汇金公司与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协议结束联建。经有关部门批准,杭州环城西路74号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办公楼房地产也在该年整体转让。原审法院审理中,张大达递交了一份没有汇金公司签章的《产权证明及交付承诺书》,其内容为:不能交房及其他原因不能建房,则一切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你无涉,并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数额向你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你应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大达与汇金公司在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从协议第3条约定“汇金公司不回购,则该产权归张大达仍不变”的内容,以及汇金公司没有进行签字确认的《产权证明及交付承诺书》的制定内容分析,双方确定的补偿标的物是尚未动工建设的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中将属于汇金公司部分中的一层楼,并非556万元现金。该资金的性质只是汇金公司如对张大达将来可获得的房产权益进行回购时而应支付的对价。同时,双方约定以未成型的标的物作为补偿对象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对于该种风险,从张大达递交的《产权证明及交付承诺书》可知,张大达实际已经预见“不能交房及其他原因不能建房”的潜在风险。在张大达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种风险承担问题已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风险责任全部要求由汇金公司承担也无相应依据。由于涉案办公楼建设项目未曾破土动工,且于2009年被整体转让,导致双方约定的补偿标的物已没有实现的可能。由此,张大达在本案中仍要求汇金公司支付其回购款556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对张大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大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20元,因张大达在庭审中调整诉讼请求金额,故应退还其案件受理费7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0720元由原告张大达负担。上诉人张大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09年5月签订的双边合作协议书表达了三方面的事实。一是张大达应获得的利益。协议明确“鉴于双方在各项业务中的双边合作事宜,乙方为甲方创造了较为客观的收益,甲方愿意以……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并明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张大达即获得应获得的利益,明确标的为556万元人民币,同时明确约定“均属税后所得”。二是汇金公司向张大达支付利益的方法。即商定汇金公司有能力获得其与其他方联建房产时,以该房产第九层整层及地下车库(位)3个的产权作为对张大达的利益支付,而房源有变化时,则以收购的方法以现金支付,该方法调整责任均属于汇金公司。三是支付的时间,由于汇金公司当时要上项目,资金紧张,因而没有约定具体时限,只是原则地约定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支付。协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是明确而充分的,汇金公司对其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偿付的义务。一审判决无视上述基本事实及张大达的诉讼请求,曲解协议的明确约定和基本事实,转向重点为汇金公司承担履行债务的支付方法的认定,而忽视汇金公司负有的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大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汇金公司答辩称:无论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内容,还是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张大达并不享有对汇金公司合法、确定的债权。一、协议书约定张大达从汇金公司处可获得的是将来合作联建建成的部分房屋使用权作为补偿而非现金补偿。张大达的合作补偿是有条件和前提的,条件是合作参与的联建房屋建成、汇金公司按联建协议书拿到属于自己的房屋使用权,然后张大达才有可能获得其中一层楼的房屋使用权作补偿。至于张大达以将来获得补偿的房屋使用权再转让给汇金公司从而换取现金,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尚不具备成立条件,且现金补偿的选择权在汇金公司。张大达错误地认为汇金公司应直接以现金作补偿,与事实不符。二、合作协议书约定张大达将来是否最终能获得部分房屋使用权作补偿还存在着不确定性风险,汇金公司对此明确告知并未作出任何补偿承诺。张大达单方草拟的《产权证明及交付承诺书》对将来是否建成联建房屋、能否交付房屋使用权的风险、不确定因素等的全部责任让汇金公司承担,并试图作为合作协议书的附件。因该承诺书违背双方签约的初衷,汇金公司拒绝签署,承诺书未能依法成立,合作协议书的附件缺失,反证了汇金公司将来补偿张大达的房屋使用权不仅附条件,而且还存在不确定风险。如果因故房屋联建不成,张大达得不到联建房屋、不能实现可观收益,则张大达的补偿也缺乏基础了。三、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补偿的房屋联建始终未能动工及实现,补偿前提条件不具备,张大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事实证明:尽管张大达也参与了合作联建的顾问、协调,但省成套中心的房屋联建一直无法动工、实施,最终房屋联建以失败告终,联建、合作各方设想、规划的房屋未能建成,直接导致张大达的补偿不成立。假使按合作协议书,汇金公司有权选择决定是否提前回购张大达将来补偿的房屋使用权,最快预付钱款也在联建房屋开工前,而如果不回购的,张大达可获得的补偿仍是将来建成的房屋使用权。因此,张大达主张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汇金公司支付其补偿价款现金及支付时间是站不住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甲方(汇金公司)愿意以合作建设的杭州环城西路74号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办公楼建设项目属于甲方部分的其中一层楼,作为对乙方(张大达)的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即获得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大楼第9层标准层整层及地下车库(位)3个的产权、处分权、收益权,作为乙方应获得的利益”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确定的补偿标的物是尚未动工建设的浙江省机电设备成套服务中心办公楼项目中将属于汇金公司部分中的一层楼,而非556万元现金并无不当。根据协议书中“为解决甲方房源,双方同意甲方以现金收购乙方所得的标准层一层及地下车库(位)……两项合计共556万元人民币,待甲方开工前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后,乙方的房产及车位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回购,则该产权归乙方仍不变”的约定,应认定是否对房产及车位向张大达进行回购取决于汇金公司。张大达提交的“产权证明及交付承诺书”未经汇金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汇金公司曾承诺无论建房成功与否均要向张大达支付556万元。由于协议书所指向的房产联建项目未曾开工,且联建双方已协议结束联建,故汇金公司客观上无法向张大达交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标的物。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的补偿标的物已没有实现的可能,张大达要求汇金公司支付556万元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张大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大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0元,由张大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