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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刘建明、乌兰察布市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建明,乌兰察布市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夏志木。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刘建明。被告乌兰察布市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和。委托代理人白更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增贤。委托代理人商戬。原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诉被告刘建明、乌兰察布市光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建明、运输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刘建明、运输公司发出公告,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戬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刘建明、运输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刘建明驾驶的蒙J×××××号货车,与陈国春驾驶原告的浙D×××××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的两名乘客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839元、施救停车费160元、评估费270元,赔付两名乘客损失77910.71元,支付鉴定费、诉讼费5022.50元,合计90202.21元。因被告刘建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刘建明、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被告刘建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是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之前的1月17日,因此交强险的限额仍为60000元;二是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于2008年1月,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3月,因此原告的该项损失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三是原告请求赔偿赔付给乘客之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四是本公司如应承担赔付责任,也只能按保险合同赔付;五是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合并审理。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刘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第71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839元(其中材料费为3180元)、评估费270元、施救停车费16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扣除20%的残值,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残值的异议成立,但按20%的比例扣除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除残值100元;3、原告提供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民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发票、一审诉讼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赔付乘客庞新炎损失共计70910.71元(其中判决前支付4967.31元、判决后支付65943.40元)、支付一审诉讼费1207.50元、二审诉讼费2415元、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判决书、执行款发票、一审诉讼费发票没有异议,且该三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审诉讼费用因没有付款证据,鉴定费损失没有提交原件,因此本院对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乘客泮荷仙门诊病历、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医院休息证明、交通费发票、收条,证明原告赔付乘客泮荷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以泮荷仙名义的医疗证据无异议,但对以“潘和仙、”或“潘荷仙”名义的医疗证据提出否认异议,同时对原告赔付乘客泮荷仙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认为是原告与乘客泮荷仙之间的协商意见,也提出否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赔付乘客泮荷仙之损失应依法确定,其中医疗费用5912.36元应扣除以“潘和仙、”或“潘荷仙”名义的医疗费用785.82元,其余5126.54元予以认定;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及医院休息证明确定43天,因乘客泮荷仙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酌情确定1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酌情确定200元,综上确定乘客泮荷仙的合理损失为6326.54元;5、原告陈述本案肇事车辆蒙J×××××号、蒙J×××××号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同时提供了上述主、挂车的交强险代抄单,并主张交强险的每份交强险合同的财产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故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蒙J×××××号、蒙J×××××号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代抄单两份,主张该主、挂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限额200000元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双方订有商业三者险合同以及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但主张投保限额只有2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订有商业三者险合同没有异议,故应按合同载明的险额合计250000元确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7日,被告刘建明驾驶的蒙J×××××号、蒙J×××××号挂车,途经绍兴县钱清工贸园区嘉禾十字路口时,与陈国春驾驶原告的浙D×××××号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车上的乘客庞新炎、泮荷仙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修理费6739元(已扣除残值100元)、评估费270元、施救停车费160元,合计7169元,赔付乘客庞新炎损失共计70910.71元,支付一审诉讼费1207.50元,应赔付乘客泮荷仙合理损失6326.54元。合计85613.75元。被告刘建明系蒙J×××××号、蒙J×××××号挂车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29日至2008年7月28日和2007年7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其中两份交强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25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及原告车辆上的两名乘客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包括其本单位的车辆损失和其赔偿两名乘客的人身损失,对于原告而言,原告赔偿两名乘客的人身损失是一项财产损失,并非人身损失。尽管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但由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最终确定是在法院判令原告应赔偿乘客庞新炎人身损失的判决之日即为2009年5月,诉讼时效因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提起诉讼而中断。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于2008年1月,而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0年3月,主张原告该项损失的请求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对于不合理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刘建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之前的1月17日,因此依据两份交强险合同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交强险合同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刘建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建明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刘建明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刘建明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张不应合并审理,以及交强险中不负责赔偿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中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损失之意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之损失,因此被告刘建明及被告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建明及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对其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613.75元,共计85613.75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预缴),由原告公交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刘建明负担1950元,被告刘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