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利琴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利琴,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84号原告:盛利琴,潜川镇建新村11组许家8号。委托代理人:罗敏,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安市於潜镇。被告:张斌,浔区和孚镇张村村北庄埭20号。原告盛利琴为与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利琴的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利琴起诉称,2008年10月7日,被告使用原告的民生信用卡,做了20000元的额外分期,该20000元人民币实际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份,并约定该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均由被告支付。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同时,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已多次向原告催讨上述2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200元(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0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日),合计人民币27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张斌使用原告盛丽琴的民生信用卡消费了人民币20000元,2010年6月7日,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20000元人民币是张斌在使用,至今未归还。直至贰万人民币归还卡内,纸条撕毁。在此期间,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由张斌负责。”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承诺书1份、民生银行缴款告知函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斌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该借款的利息,因原告之主张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应返还原告盛利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元,合计人民币2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0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