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百富与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百富,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113号原告:汪百富,0123195203055714),汉族,住富阳市鹿山街道祯祥村雷坞坑65号。被告:钟华,123197009115612),汉族,住富阳市鹿山街道栋山村钟家383号。原告汪百富诉被告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汪百富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当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总是认欠不还,无故拖延时间。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钟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华归还原告汪百富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