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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菊兰、高菊兰与被告富阳市龙羊客运有限公司与富阳市龙羊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菊兰,高菊兰与被告富阳市龙羊客运有限公司,富阳市龙羊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高菊兰,身份证号码330123196409090528,汉族,住富阳市万市镇何务村石井坞23号。委托代理人:冯宇钦,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龙羊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万市镇西门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郎南洪,总经理。原告高菊兰与被告富阳市龙羊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羊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宇钦,被告龙羊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郎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菊兰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浙a×××××号中型客车出行,途经万牧线富阳市万市镇何务村罗桥头自然村弯道处南侧停车候客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龙羊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原告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现起诉要求被告龙羊客运公司赔偿医疗费46575.52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误工费19201.5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165.5元,合计8099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菊兰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不予调解通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受伤情况、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交警部门调解未成的事实。2、门诊病历卡(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过程。3、住院费发票(原件)1份及门诊发票(原件)8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原件)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龙羊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实都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以法院审核后的结果为依据,另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龙羊客运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高菊兰提供的证据1、2,被告龙羊客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高菊兰提供的证据3、4、5,被告龙羊客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用药合理性应该以法院审核的结果为准,交通费以法院酌定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所送资料,原告高菊兰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3个月左右;专人护理时间在1个月左右,伤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5时30分许,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万牧线13km+700m富阳市万市镇何务村弯道(三叉路口)地段时,因速度过快,致使车辆侧翻,并与停放在一边候客的被告龙羊客运公司的浙a×××××号中型客车发生刮擦挤压,造成浙ak2032号中型客车上的乘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a×××××号中型客车的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菊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菊兰先后至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环枢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周围神经损伤等,共计住院135天,并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时间为135天,建议误工休养15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6575.52元、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审核,原告高菊兰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3个月左右;专人护理时间在1个月左右,伤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本院认为:原告高菊兰2009年9月11日在乘坐被告龙羊客运公司的浙a×××××号中型客车出行途中,因发生车祸而受伤的事实,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菊兰与被告龙羊客运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龙羊客运公司根据客运合同的约定,负有将原告高菊兰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龙羊客运公司的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高菊兰身体受到伤害,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高菊兰起诉要求被告龙羊客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高菊兰因该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657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15元/天×135天)、误工费6777元(75.3元/天×90天)、护理费2259元(75.3元/天×30天)、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受伤的就医过程,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8336.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百九十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龙羊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菊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833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高菊兰承担255.5元,由被告富阳市龙羊客运有限公司承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