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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山东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山东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章,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天和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衡水金泰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天和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天和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依据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济南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盆式支座、伸缩缝等桥梁用材一批,双方形成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加工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类,故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我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天和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宋文禹审判员  王湛湘审判员  段旭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