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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华光与丁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光,丁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谢华光,曹娥街道三角站村3-59号,身份代码:33062219751002001x。被告丁晓辉,曹娥街道三角站村4-70号,身份代码:330622196601220039。原告谢华光与被告丁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光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于同年8月18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晓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18日前归还。但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谢华光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