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孙国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孙国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屠粮钢。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孙国君。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孙国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撤回对被告孙国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