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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月敏、女与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敏,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郑月敏、女。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张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炎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法定代表人何国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淑敏、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青。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廷韬。原告郑月敏诉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敏,被告旭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炎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冯淑敏、鲍青,被告大众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廷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敏诉称:2009年9月25日,魏生强驾驶属被告旭峰公司所有,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保的号牌为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在经过绍兴市鉴湖大道丰乐村村口地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货车及由北向南由朱国良驾驶的由大众保险承保的号牌为浙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客朱宝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宝来、朱国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部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且休息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需要护理。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旭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4.47元、误工费8281.90元、护理费15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122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4816.1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众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旭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魏生强是被告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同意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要求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朱宝来受伤,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受害人的损失分别承担责任,同时本次事故另一无责方朱国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范围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朱国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本公司,因驾驶员是无责方,故被告大众保险只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魏生强系被告旭峰公司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朱国良所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之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0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绍兴市区望花社区租房居住,并于2004年3月开始办理流动人口登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绍兴文鑫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朱宝来受伤,其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绍越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宝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6899.97元、误工费8658.35元、护理费293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9379.63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484.47元、误工费7529元、护理费15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3141.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用药清单1组、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7张、出院医嘱单1组、诊断证明书3份、伤残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居住人口登记表3份、暂住证2本、居委会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中所包含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医疗费中所含乙肝检测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虽对乙肝检测费用之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医药费中所含护理费系重复计算之意见,因该费用与原告因住院需聘请护理人员所产生之费用并不重合,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质证同时对原告提交的居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5日,而原告办理流动人口登记的日期是2008年11月13日,与前一次流动登记到期日2008年10月22日之间存在间隔,故原告没有连续在绍兴居住满一年,居委会证明上说原告自1999年5月开始在本社区居住至今,与2009年9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劳动合同上记载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应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之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绍兴市区居住满1年,且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系三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浙D×××××号车辆驾驶员魏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号车辆驾驶人朱国良、浙D×××××号车辆驾驶人原告及车上乘客朱宝来均无责任,且浙D×××××号、浙D×××××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众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众保险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直接赔偿,其余损失由魏生强负责赔偿,因被告旭峰公司系魏生强之雇主,应对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之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本院主张的护理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之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74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4924.80元,合计59668.80元,被告大众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432元,合计5912元,被告旭峰公司应赔偿原告756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支付给原告郑月敏人民币59668.8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月敏人民币5912元;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郑月敏人民币7560.47元,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郑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郑月敏负担105元,被告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员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