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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振虎与沈贤欣、沈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振虎,沈贤欣,沈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翁振虎,港镇康育北路75号3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62********。被告沈贤欣,���港镇陈屿新塘村内湾58号,身份证号3326271951********。被告沈长国,港镇陈屿镇前巷4号,身份证号××。原告翁振虎为与被告沈贤欣、沈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欣、沈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振虎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沈贤欣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沈长国提供保证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贤欣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月2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沈长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贤欣、沈长国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网上银行转帐汇款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贤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长国在借据上面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沈长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贤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翁振虎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长国对被告沈贤欣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长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贤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由被告沈贤欣负担,被告沈长国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人民���审员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