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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安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刘勤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刘勤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杭州安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耀武。被告:刘勤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金来。原告杭州安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腾公司”)诉被告刘勤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告刘勤利的委托代理人褚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腾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担任汽车美容师,月薪1400元/月。2009年4月1日,因被告本人的疏忽,在洗车时被驾车前来洗车的胡华所撞,右腿被压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4日,经下城法院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8392元。事隔一年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申请工伤认定,并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该委做出了裁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计17241.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安腾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经从人保杭州分公司获得了交强险内相应的赔偿金额8392元,被告自愿放弃向第三人胡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赔偿的权利。3、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鉴定工伤构成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的时间是2009年4月1日,而被告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10年5月6日,超过一年时效。被告刘勤利答辩称:1、被告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序被鉴定为十级,依据杭州市政府以及其他部分的相关文件,被告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实际获得赔偿8000余元,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损失1.7万余元。2、被告是在2010年3月份申请工伤认定,距离事故发生未超过一年。被告被认定工伤后,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3、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未提出伤残赔偿金请求,并非是本人疏忽,而是鉴定所明确告知不构成伤残。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刘勤利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工伤申报时间是2010年3月9日,未超过时效。2、鉴定表1份,证明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的事实。3、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5张(复印件),证明医生建议被告要休息4个月、护理52天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的事实。6、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另案获得民事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针对原告安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的鉴定必须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进行,故没有超过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成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应予确认。针对被告刘勤利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而被告又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3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担任汽车美容师,月薪1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工作期间,被胡华驾驶的浙A×××××轿车所撞,致使其右足第4趾骨骨折。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010年3月9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0年5月6日被认定工伤。2010年6月24日,被告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为此,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下劳仲案字(2010)第180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7241.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2009年12月14日,经杭州市下城区法院调解,被告获得赔款: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2元,合计8392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被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应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案被告于2009年4月1日因工作期间受伤,2010年3月9日申报工伤,申报工伤的时间在法定时效一年以内,未过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工伤时间已过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侵权人起诉获得民事赔偿款8392元,获赔后又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原告按总额补差原则支付相应费用,但作为原告单位对下列情况仍应支付:因劳动者未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因工伤等级鉴定所支付的费用。经审核:被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元(1400元/月*6个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应由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80元(27480元/年/12个月*2个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580元(27480元/年/12个月*2个月)及鉴定费300元,合计17860元,而被告提出仲裁请求金额为17241.60元,故应在被告的仲裁请求范围内予以确定由原告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不予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安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勤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7241.6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安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安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