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勇华与杜国英、张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华,杜国英,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陈勇华。委托代理人:宋文强。被告:杜国英。被告:张波。原告陈勇华诉被告杜国英、张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陈勇华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先由代理审判员丁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华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英、张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华起诉称:2008年7月3日14时30分,被告杜国英驾驶被告张波所有的浙A×××××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本市望江路与中河路交叉口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杜国英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送至杭州市拱墅区元海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2181元,并停止营运1天。原告曾与被告杜国英、张波多次联系,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赔偿。另查明,被告张波所有的浙A×××××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杜国英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2181元、营运损失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张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拟证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为2181元;3、车辆受损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4、维修发票、用料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损失2181元;5、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证明,拟证明原告停运一天的损失为600元;6、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车辆信息单,拟证明被告杜国英、张波的主体资格。被告杜国英、被告张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调取车辆保险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据8),该查询单显示本案事故发生时,浙A×××××机动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勇华对该查询单无异议。审理中,因被告杜国英、张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证据6至证据7,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内容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日营业额,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车辆停运的间接损失,因无法计算出确切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证据8系法院依职权调取,内容为浙A×××××车辆于2007年及2008年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3日14时30分,被告杜国英驾驶被告张波所有的浙A×××××轿车在本市望江路由东向西变道行驶时,与刘卫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出租车相擦,致浙A×××××轿车右侧及浙A×××××出租车左前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杜国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由杭州市拱墅区元海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共花去修理费2181元,并停运一天。另查明,浙A×××××轿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浙A×××××轿车于2007年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杜国英在驾车变道时未注意安全,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相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国英应当承担因其过错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波作为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此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有权利抗辩,但被告张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张波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原告提供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维修所需费用的估价,并提供了维修发票以证实其实际的维修费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18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600元的请求,本院据于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出租车这一特性,根据该车实际停运时间、车辆维修情况、营运成本等酌情支持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英赔偿原告陈勇华车辆修理费2181元、车辆停运损失450元,合计2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国英负担,被告张波对杜国英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丁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悦欣(下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