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李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8月22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于浙江省宁波市,无业。因吸毒于2004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同年4月5日被上述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四个月;因吸毒于同年10月22日被上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同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吸毒于2007年12月3日被上述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慧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丽红、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旭、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等人以被害人金某欠刘某债款为由,将金某约至本区骆驼街道名岛咖啡店里要求还款。因索要债款未果,被告人刘某、李某、周某于当日下午15时许,将金某带至本区骆驼街道耕缘会所的210房间及222房间里进行关押看管,以继续索要债款。至次日晚19时许被害人金某被民警解救,被害人金某被拘禁时间长达约27小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够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借条、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孔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周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因公安机关确定其系本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到案,根据自首的有关规定,不能成立投案自首,故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公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抓获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的101日,可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李某、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李某、周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