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五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沈某某、一审第三人深圳×公司华侨城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深圳×公司华侨城支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再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某,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黄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某某,男,香港居民。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梁某某,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深圳×公司华侨城支行。负责人:熊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均为该行职员。申请再审人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沈某某、一审第三人深圳×公司华侨城支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149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2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3日,彭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涉案房屋××17楼D座归彭某某所有;2、判令陈某某配合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彭某某名下;3、判令沈某某和陈某某承担因侵权给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4、由沈某某和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查明:彭某某与案外人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沈某某系沈华的弟弟。关于沈某某与陈某某是否系夫妻关系,彭某某主张其二人是夫妻关系,沈某某与陈某某未出庭口头陈述亦未书面向一审法院陈述意见,其二人的共同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根据彭某某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江苏省南通市档案馆调查取证,证明沈某某与陈某某于199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彭某某还提供了其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南通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的复函(原件),复函载明陈某某于1997年10月30日向南通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定居,理由是赴香港与丈夫沈某某夫妻团聚。故上述各项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沈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系彭某某于1995年9月购买的商品房,房地产证号为0××,建筑面积为168.91平方米。2001年2月5日,彭某某签署《委托书》并公证,内容为委托人彭某某委托受托人沈某某办理六项委托事宜,第五项为”转卖上述房产,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及收取转让楼款”,代理期限为2001年2月5日至2002年2月4日,另声明”代理人在其权限及代理期限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2001年3月19日,沈某某以彭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2001年4月3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至陈某某名下,房地产证号为4××,登记价为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4月4日,陈某某与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陈某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2006年4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6月19日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依约向陈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91万元,到2008年12月25日陈某某尚未归还的本金余额是人民币809593.73元,在还款过程中,陈某某没有拖欠还款行为。彭某某认为陈某某与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但责任归于陈某某,彭某某确认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彭某某表示其愿意代替还款义务人即陈某某归还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的贷款,之后再向陈某某追偿。沈某某、陈某某、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彭某某陈述其最早是在2007年10月16日得知涉案房屋已转让,在此之前沈某某未将转让事宜告知彭某某。沈某某及陈某某陈述其在之前已经将转让事实告知彭某某,并以此主张彭某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承认从2001年至2008年身体状况正常,多次来往于香港和深圳,沈某某及陈某某认为以此可以推论彭某某早已知悉涉案房屋已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及陈某某的推理在逻辑上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一审法院采信彭某某的自认。彭某某提供了2007年9月的涉案房屋水费通知单、电费通知单、固定电话费发票,客户名称分别为彭某某和案外人沈某某。沈某某及陈某某承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是房屋过户后陈某某未及时变更交费主体。彭某某为证明涉案房屋是其借给沈某某及第三人居住等主张,提供了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人证言。沈某某、陈某某不予确认。因彭某某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彭某某为证明沈某某及陈某某承认涉案房屋是彭某某所有的、沈某某将涉案房屋卖给陈某某并未征得其同意,提供了录音资料。沈某某及陈某某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彭某某的申请,委托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某的证据录音资料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为:1、2007年7月24日,彭某某与沈某某当面对话录音;2、2007年7月25日,彭某某与陈某某的电话录音;3、2007年9月8日,彭某某与陈某某的电话录音(1);4、2007年9月8日,彭某某与陈某某的电话录音(2)。鉴定事项为:1、录音中对话人的身份,与彭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是否相同?2、录音中对话人的语声,与彭某某、沈某某和第三人语声是否同一?3、录音是否完整?是否经过技术编辑处理?声音载体是彭某某提供的录音笔。一审法院组织于2008年9月17日在广东××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进行声音对比源采集工作,彭某某到场,沈某某、陈某某未到场。广东××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录音资料完整;未发现技术编辑整理痕迹;2、送检录音资料中的男声与彭某某的语声同一。彭某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沈某某及陈某某的意见是:1、对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关于关联性,鉴定报告已明确说明送检的录音没有经过剪辑,对此予以确认,但鉴定结论只证明了彭某某的发音与录音中男声的发音相吻合,至于彭某某与谁对话,鉴定报告未作出认定,故认为录音中彭某某谈话的对象不是沈某某或陈某某;关于证明力,录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假定当时彭某某是与沈某某在对话,录音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有关”按揭是不对的”,彭某某认为是沈某某说的,但此”按揭”是否是指本案争议的涉案房屋无法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录音资料鉴定过程中,沈某某、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提供声音比对源,故一审法院认定彭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彭某某与沈某某、陈某某的谈话内容。但谈话内容能否证明彭某某的主张,将在其后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关于房款,沈某某及陈某某陈述,陈某某将人民币100万元从银行中取出来交给了沈某某,沈某某已将人民币100万元交付给彭某某,交付方式为在涉案房屋过户转让之前,彭某某曾经和沈某某、陈某某合伙炒股票,沈某某将股票盈利分次交给彭某某的妻子沈华。对此彭某某不予确认。沈某某、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001年2月5日彭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受托人沈某某办理六项委托事宜,包括”转卖上述房产,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及收取转让楼款”,沈某某亦接受此委托,彭某某、沈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2001年3月19日,沈某某以彭某某代理人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对此,彭某某认为该买卖合同无效,沈某某、陈某某认为该买卖合同有效。彭某某认为沈某某签订该买卖合同时没有告知彭某某,故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彭某某并没有要求沈某某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负有报告的义务,故彭某某的该理由不成立。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沈某某、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向沈某某或彭某某支付过对价人民币100万元,沈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代理人收到过陈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并将该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彭某某,沈某某与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沈某某作为彭某某代理人与陈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送,而沈某某向彭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中并没有委托沈某某赠送涉案房屋的授权,沈某某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且未经彭某某的追认。其次,沈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在婚前、婚后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律规定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沈某某和陈某某并未主张并证明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沈某某依据法定夫妻财产制,势必取得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故沈某某的行为使其妻子(即陈某某)及自己得益,无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而损害了彭某某的利益,实为自己代理,自己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自己代理之所以被禁止,其法理在于,代理本以为本人计算为宗旨,自己代理因相对人是代理人自己,就难以再为本人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沈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陈某某依该无效合同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不合法,故彭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彭某某所有、并要求陈某某配合协助彭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彭某某名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彭某某要求沈某某及陈某某承担将来涉案房屋过户时所需的人民币8万元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契税等,但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金额是确定的,故一审不予支持。关于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一审认定彭某某最早是在2007年10月16日得知涉案房屋已转让,彭某某起诉是在2007年1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审认定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不合法,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包括设置抵押。但陈某某与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陈某某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据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抵押权为其他物权,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与陈某某签订抵押合同时,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不动产实行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为善意,且依约履行了贷款合同的相应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应受到保护。在一审法院确认彭某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精神,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主体,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并可在清偿债务后向抵押人追偿。故彭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愿意代替还款义务人即陈某某归还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的贷款,之后再向陈某某追偿,并无不妥,亦使彭某某的所有权与第三人深圳×银行华侨城支行的抵押权均得到了合法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彭某某所有;二、陈某某应配合协助彭某某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彭某某名下;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彭某某起诉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520元,由彭某某承担人民币1075元,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8445元;本案鉴定费由沈某某承担。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彭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彭某某另提供陈某某与彭某某妻子的录音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该录音内容为陈某某与彭某某妻子就涉案房产房款争议的录音。二审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彭某某委托沈某某出售涉案房产的委托书的认定均无异议,二审对一审的该部分认定予以维持。根据该委托书的委托,沈某某有权出售涉案房产,并有权收取房款。该委托书没有禁止沈某某出售涉案房产给特定身份的人,因此,即使沈某某依据该委托书代理彭某某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其妻子陈某某,只要没有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有关规定,就应当认定沈某某代理彭某某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有效。彭某某提供的录音材料内容只是陈某某与彭某某妻子就涉案房产房款争议的录音,不能证明彭某某没有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陈某某的事实。彭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某某代理彭某某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陈某某有损害彭某某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因此,沈某某代理彭某某出售涉案房产给陈某某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产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为陈某某合法所有。即使陈某某没有支付彭某某房款,也只是彭某某对陈某某享有房款的债权而已,不影响陈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物权。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至于陈某某是否拖欠彭某某房款及沈某某是否按照委托书的授权收取陈某某的房款,不属于本案侵权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4040元,由彭某某负担。彭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3、判令沈某某和陈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沈某某”转卖”涉案房屋的所谓”代理”行为违法无效。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彭某某与代为”转卖”(出售)人沈某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沈某某”转卖”(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依法应属《委托书》项下的民事代理行为。代理人沈某某”转卖”(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依法必须是受《委托书》约束的合法民事代理行为。代理人沈某某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自己妻子陈某某的”代理”行为,既不具备民事代理的法律必备要件,也违背《委托书》授权,是滥用代理权,属法理禁止的”自己代理”,违法无效,不能成立。二、代理人沈某某就”转卖”涉案房屋而与买者其妻陈某某订立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被禁止的自己代理行为,违法无效。所以,基于无效”代理”行为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及随后的过户、变更登记行为自然也自始无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沈某某与陈某某背着产权人彭某某,恶意串通所为,名为买卖,实为赠送,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涉案房产陈某某已于2009年12月4日因借款236万元抵押给中国×2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本院再审认为,彭某某与沈某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某代理彭某某与其妻子陈某某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沈某某与陈某某为夫妻关系,双方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沈某某以彭某某的名义与其妻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为自己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另外,现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已支付房款,故沈某某与其妻子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送,该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且无证据证明沈某某将该代理行为报告给委托人彭某某并得到其追认,故沈某某代理彭某某将房屋无偿转让给其妻子陈某某的行为损害了彭某某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沈某某与陈某某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彭某某。综上,彭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深中法民五终149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