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XX胜、江潮涌、林坚与XX胜、江潮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XX胜、江潮涌、林坚,XX胜,江潮涌,林坚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林志颖,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胜,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泽国镇幸福路32号。身份号码:3326231971********。被告:江潮涌,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县前街182弄18号。身份号码:3326231972********。被告:林坚刚,方城路141号302室。身份号码:332623197********。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XX胜、江潮涌、林坚刚金融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XX胜与其妻钱文萍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城区太平街道上水洞路129弄13幢六单元212室。于2010年11月1日、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龙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潮涌、林坚刚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XX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XX胜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年利率为6.637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1日;若借款人违约,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江潮涌、林坚刚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潮涌、林坚刚为债务人在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XX胜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胜未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11779.60元(算止2010年10月9日),被告江潮涌、林坚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363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XX胜支付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要求判令:一、被告XX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0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11779.60元,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363元;二、被告江潮涌、林坚刚对被告XX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胜签订合同,被告XX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江潮涌、林坚刚为债务人XX胜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XX胜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四、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XX胜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五、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363元的事实。被告XX胜未作答辩。被告江潮涌、林坚刚答辩称: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是事实,但签名时间是在2009年5月份,不是8月份,当时落款时间是没有填写的,并且共同债务人钱文萍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及捺印,因此,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胜、江潮涌、林坚刚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三被告送达,被告XX胜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江潮涌、林坚刚虽提出反驳意见,亦未第二次到庭应诉,视为三被告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胜、江潮涌、林坚刚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XX胜发放了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胜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潮涌、林坚刚作为债务人XX胜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XX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潮涌、林坚刚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XX胜、江潮涌、林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0年10月9日的利息、罚息11779.60元,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363元。二、被告江潮涌、林坚刚对被告XX胜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已减半),保全费3625元,由被告XX胜负担,被告江潮涌、林坚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