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彩菊与王召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彩菊,王召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周彩菊,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召芳,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彩菊与被告王召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彩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彩菊撤回对被告王召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杜 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