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甲与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潘乙。被告:姜某。原告潘甲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依原告潘甲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对被告姜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三村河滨路194号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9日,被告姜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还口头约定月利率按0.8%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利息30000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姜某偿还原告潘甲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自2007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姜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姜某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9日,被告姜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潘甲与被告姜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甲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保全费1676元,合计4060元,由原告潘甲负担134元,被告姜某负担3926元。原告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