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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89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一经被告姑母陈乙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因被告在浙江杭州工作,原、被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互相通过电话联系进行交流,双方见面时间很少。期间,原、被告双方还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三个月未互相联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至2009年4月,被告辞去在浙江杭州的工作,回舟山与原告共同生活。经过几个月的共同生活,原告才发现看似温柔的被告一旦有点不愉快就表露出暴躁的脾气,主要表现在:经常摔家里的东西,有时双方吵架时被告会用其指甲抓、用牙齿咬原告的手臂(至今原告手臂上还留有被被告咬伤的疤痕),经常为家庭琐事斤斤计较。2009年10月底,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其父指使下离家回其娘家居住。事后,原告及其母亲打电话联系被告叫其回家,但被告均拒接电话。2009年12月,被告及其家人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其嫁妆及原、被告婚后所买的生活用品全部从婚房搬走,还将原、被告的二本结婚证及原告个人影集带走。2010年9月,原告去被告家拿个人影集,同时再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及其母均表示“离婚可以,但你准备10万元钱,影集在离婚后会还给你的”。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近一年,根本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对被告提出给予其10万元的无理要求不予同意。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影集。原告何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目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2007年,原、被告经被告姑母介绍相识,当时被告确在浙江杭州工作,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于2007年8月入职舟山万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时已回舟山生活。原、被告婚后,原告经常晚上在外上网、泡吧很晚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还动手打过被告。一次,被告的耳膜被原告打破一层,因治疗后吃药担心受孕胎儿的健康问题,被告无奈将胎儿打掉。2009年10月,双方又因原告深夜回家而发生争吵,原告又打了被告。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曾到婚房拿自己的生活用品,但该生活用品均系被告自己所购。对于原告的影集被告未拿,被告也从未有过让原告支付10万元后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曾表示同意,但提出原告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舟山市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被原告打伤而去医院治疗的事实;2、被告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及被告与舟山万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入职舟山万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并回舟山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未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的舟山市门诊病历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事实。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过程中,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此后,本院做被告方调解工作时,被告仍表示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8日,原、被告经被告姑母陈乙介绍相识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相识时,被告尚在浙江杭州工作)。被告于2007年8月入职舟山万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并回舟山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双方因原告深夜回家而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即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产生矛盾。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系正常,关键在于如何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使家庭走向解体。现虽然夫妻分居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且被告要求夫妻和好而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其个人影集的诉请,因被告否认其曾拿走原告的个人影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剑英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诗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