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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0-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39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军民中路××号。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朱某某驾驶拖拉机,与庄甲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330.44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合理合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以法院审核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9天,标准过高;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不超过20元/天或者出具购买营养品票据;对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标准过高;对误工费,从原告伤情来看误工天数过高,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三、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需要误工六个月,护理一个月,营养一个月以及鉴定费用情况。五、交通费发票粘贴四页,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情况。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数额偏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公司系庄乙老公开办的公司,证明人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计算其住院天数有误,本院确认为19天,对其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4时15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其皖19/814**号变形拖拉机,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茅某路交叉口地方,与庄甲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庄甲(另案处理)及其车上乘员庄乙(另案处理)、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甲、庄乙、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皖19/81468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19/81468号变形拖拉机投保于被告人××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其依据医疗机构与司法鉴定的时间分别确认的,其诉请的标准均符合本省所适用的范围(受害人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其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告人××公司对误工和护理标准偏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30元/天的标准,符合本省的规定,住院天数应计算为19天;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40元/天,被告人××公司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鉴定费问题,《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中明确注明残疾赔偿金,该项目赔偿不经鉴定,如何来计算?显然鉴定与定残是相关联的,是为案件合理赔偿提供依据的必然开支;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公司对上述辩称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损失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31.83元、护理费2258.61元(27480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费8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3110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2063.60元、伤残限额项下18327元,合计20390.60元;余10709.84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20390.60元。二、由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庄乙10709.8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6.1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6.25元。(被告人××公司将赔偿款20390.60元及受理费126.14元,被告朱某某将赔偿款10709.84元及受理费66.25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