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顾某甲。被告沈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婚后,原告因不堪被告辱骂、打、咬、抓及到处诽谤、侮辱,于2009年5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等情况某。被告陈述双方发生矛盾原因及分居时间不是事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因系原告跳舞认识了另外的女人。原告是2009年7月14日早上离家的,但今年春节期间原告回家居住过。现原告白天回家,但晚上没有与被告同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现已成年。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慎重处理婚姻问题,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