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俞玲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俞玲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91号原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40001908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普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忠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玲赞(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玲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俞玲赞需要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玲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1台,计货款41000元,2009年11月10日交货,货到调试付款7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系原件,律师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亦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实属无理,原被告关于如付款违约引起诉讼,需方承担律师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被告俞玲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玲赞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耀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俞玲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