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蕉村一组及蕉村村委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蕉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302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朱亚如,系原告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蕉村第一村民小组(简称蕉村一组)诉讼代表人晁海军,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蕉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蕉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卫红,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某与被告蕉村一组及蕉村村委会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鹏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法定代理人朱亚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蕉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吕卫红、被告蕉村一组诉讼代表人晁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系被告村组村民,其出生后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父亲系城镇居民,2008年因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和2010年7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5000元和50000元,但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征地款95000元。被告蕉村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吕卫红、被告蕉村一组之诉讼代表人晁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朱亚如系被告村组村民,1996年1月12日朱亚如与西安市莲湖区马军寨9号居民张勇登记结婚,朱亚如婚后户口无法迁入张勇户籍所在地,故原告出生后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被告村组。2008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被告先后于2009年5月和2010年7月分别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50000元和45000元,两次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95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蕉村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吕卫红、被告蕉村一组之诉讼代表人晁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生时,其母为被告村组村民,原告户籍随母亲登记在被告村组,因此取得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原告张某之父系城镇居民,对张某应有抚养义务,按照相关规定,蕉村村村委会至少给付张某一半的征地款。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蕉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征地款475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蕉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225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蕉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鹏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沙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