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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宏祥与赵茂、曹士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祥,赵茂,曹士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015号原告王宏祥,山区城厢街道梅花楼村2组60户。委托代理人唐均,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茂,区所前镇祥里王村2组59户。被告曹士钧,萧山区所前镇袄庄陈村12组。原告王宏祥诉被告赵茂、曹士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宏祥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宏祥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赵茂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于同年6月11日归还,截止该月14日归还,由被告曹士钧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赵茂、曹士钧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茂返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按日利率0.021%赔偿原告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曹士钧对被告赵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茂、曹士钧未作答辩。原告王宏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茂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曹士钧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茂、曹士钧未提供证据。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宏祥与被告赵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与被告曹士钧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赵茂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曹士钧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被告曹士钧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曹士钧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宏祥借款13万元,并赔偿原告从2010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赵茂提前履行,损失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利息损失按日利率0.021%计算;二、被告曹士钧对被告赵茂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士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茂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赵茂负担,曹士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