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民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小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文兴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小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蒋文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271号原告成都市小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路一段12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绍霞。被告蒋文兴。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小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文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小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喻远军及被告蒋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间没有法律上的劳动用工关系,被告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支配关系,但被告却于2010年5月4向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金牛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程序作出了成金劳仲裁字(2010)第55号裁决书。被告的仲裁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的,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8月到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9500万元;2.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8月到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的要求;3.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底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四开机长工作,平均月工资5000元。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甚至以为其购买平安意外保险的方式逃避自己的责任。2010年4月,原告无故将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恶意诉讼无非是想逃避其应当了承担的责任。因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金牛区劳动仲委员会“成金劳仲委裁字(2010)第55号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8月下旬起在原告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4月下旬,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不服,依法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8日以成金劳仲委裁字(2010)第5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8月期间二倍工资余额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00元,共计35000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本案被告)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中国平安人寿绿色通道全国意外住院垫付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工资表,但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具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制作的工资表应当符合会计规则,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负责人、会计、出纳、制表”等栏均没有相应的人员签字(章),原告提供的工资明显不符合会计规则。同时作为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雷敏在向法庭陈述称其是经被告介绍于2009年进原告公司、原告于2010年6月份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劳动关系时,原告认为雷敏是2010年6月才进入原告公司,但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从2009年11月起显示有雷敏领取工资的记录,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记录明显不符,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雷敏作为仍在原告公司工作的职工,其证人证言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与被告的陈述相互映证。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为其购买的中国平安人寿绿色通道全国意外住院垫付卡、郑寒梅的书面证言、成都小康四开机产量日报表并申请了证人邱伟出庭作证,由于郑寒梅没有出庭作证、成都小康四开机产量日报表没有原告的签章、证人邱伟无法证明其曾在原告处工作过,本院对郑寒梅、邱伟的证人证言及成都小康四开机产量日报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但中国平安人寿绿色通道全国意外住院垫付卡能够与被告的陈述、雷敏的证人证言形成有力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告“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月工资5000元、原告于2010年4于无故辞退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为:一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要求不符合第一种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要求也不符合第二种法定情形,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向被告支付20000元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购买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为被告补缴2008年8月份至2010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成都市小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市小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成都市小康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