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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一辉与李建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辉,李建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696号原告:张一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112260046),汉族,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聪园路119号706室,现住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环城西路165号206室。委托代理人:翁滢怡,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筠,(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303200020),汉族,系女人屋鞋店员工,住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龚家弄007号。原告张一辉为与被告李建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一辉的委托代理人翁滢怡,被告李建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一辉起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7年9月22日被告归还5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7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又先后归还借款16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1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87%计算的利息3494元以及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建筠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也无固定职业,替他人打工每月收入只有1000多元。其愿意除生活费外,每月归还3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张一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建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7年9月22日被告归还500元,此后又陆续归还原告借款1600元,余款301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中就支付利息作出过口头或书面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87%计算的利息34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只能主张利息损失,且应从起诉之日(即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其他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筠返还原告张一辉借款人民币301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年利率3.87%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一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张一辉负担33元,被告李建筠负担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昕予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郑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