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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劳红仙、罗银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劳红仙,罗银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644号原告:王伟,桐街道北门大街50号4幢602室。委托代理人:吴玉清,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红仙,梧桐街道教工新村1幢106室。被告:罗银钊,洲泉镇义马村钱介里32号。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洲泉镇义马村三房里。法定代表人:劳红仙,执行董事。原告王伟诉被告劳红仙、罗银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红仙、罗银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劳红仙、罗银钊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并由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5月18日被告劳红仙、罗银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25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劳红仙、罗银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33元;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劳红仙、罗银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2009年5月16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劳红仙、罗银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2009年5月18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劳红仙、罗银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5日止。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劳红仙、罗银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时还款。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1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红仙、罗银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准许原告自愿放弃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1元,由被告劳红仙、罗银钊负担(其中被告桐乡市红轩服饰有限公司对借款100000元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滕 云审  判  员  朱邵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