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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阳民二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陈新建与刘文斌、周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566号原告:陈新建,系武汉市汉阳区建英五金店业主。委托代理人:余秀英,系陈新建之妻,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斌。被告:周桂芳,系刘文斌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济忠,系周桂芳之父,1941年4月3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新建诉被告刘文斌、周桂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原告陈新建于同月30日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据此,本院通过规定程序委托湖北万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新建库存商品的损失进行评估。同年9月25日鉴定单位出具退单通知,认为火灾导致损失财产大部分已无实物,难以履行评估基本程序,故退单。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独任审理本案。原告陈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英、吴菲、被告周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建诉称:2010年7月30日中午,位于汉阳区拦江路234号一楼门面发生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系被告的五金店生活用火不慎造成,火灾将原告所经营的五金店烧得面目全非,直接财产损失达190,364元。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364元。原告为支持其火灾损失金额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库存计数单,统计金额为190,364元;二、叶玉华等13名证人出庭作证,这13名证人均系陈新建的供货商家,其证实火灾前三个月向陈新建供应的五金建材类商品的金额总计达20余万元。被告刘文斌未到庭答辩。被告周桂芳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其陈述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陈新建系武汉市汉阳区建英五金商店业主,刘文斌系武汉市汉阳区小刘五金水暖店业主,两人均系从事五金建材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其店面分别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234号相邻的7、8号。2010年7月30日12时55分许,刘文斌的门面内煤气灶起火,且火灾迅速扩大,并蔓延至相邻的陈新建的店面。武汉市消防支队接到报警后,调集汉阳、墨水湖消防中队投入扑救,于13时40分将火扑灭。该次火灾过火面积约60平方米,造成包括陈新建、刘文斌门面在内的三间门面及楼上住房受损。同年8月16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消防大队作出阳公消火认字(2010)第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刘文斌的店内西北侧煤气灶处,系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2010年7月30日的火灾系因刘文斌的门店生活用火不慎引发,故作为经营者的刘文斌对于引发火灾具有过错,应对此次火灾所造成相邻门店陈新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周桂芳系刘文斌的配偶,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的确定。本次火灾造成陈新建库存的商品毁损,受委托的鉴定单位因受灾财物灭失,难以履行评估基本程序,而无法予以评估。虽然陈新建申请供货商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其火灾前进货的情况,但因其进货的商品处于动态的销售过程中,并不能确定前期供货量就是火灾中受损的实际财产状况。因此难以精确地确定其损失的金额,只能综合陈新建的进货频度等因素,酌定其本次火灾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文斌、周桂芳共同赔偿陈新建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新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7元、财产保全费1,406元(陈新建已预交),由刘文斌、周桂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陈新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柯亚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