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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外初字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凝达五金桩帽厂与苏州恒宇管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凝达五金桩帽厂,苏州恒宇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外初字64号原告:嘉善县凝达五金桩帽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凝庄造船有限公司内)。诉讼代表人:江定超,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宇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杨村2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振权,董事长。原告嘉善县凝达五金桩帽厂诉被告苏州恒宇管桩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凝达五金桩帽厂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恒宇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多种规格的端头板,截止2010年7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469470.2元。后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拖延未付,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4694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订单(双方发生业务的部分订单)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端头板的事实;3、2010年7月29日结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469470.2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出与原告所证据相佐的其他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初开始,被告向原告定作多种规格的端头板,原告凭被告的采购订单,为被告承揽端头板,双方发生业务的总金额达2000多万元,原,被告之间每月对帐,截止2010年7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469470.2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目前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对于所欠的货款,原告数次催讨,但被告迟迟未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4694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承揽货物,并结欠货款后,理应及时依约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货款2469470.2元的诉讼请求,有采购订单,结帐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宇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凝达五金桩帽厂加工款24694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5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