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丁成信、陈建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丁成信,陈建琴,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83号银河大厦一楼。代表人:黄夏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学如,该行职员。被告:丁成信,市翁垟镇沙头村。居身份证号码:3303231978********。被告:陈建琴,市翁垟镇沙头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5********。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新益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吴碎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建政,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丁成信、陈建琴、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学如、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信、陈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丁成信名下坐落乐清市翁垟镇沙头村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丁成信、陈建琴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丁成信、陈建琴签订编号为高抵字a08007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成信、陈建琴提供丁成信名下坐落乐清市翁垟镇沙头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翁垟镇字××号,建筑面积:333.4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丁成信于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担保最高限额本金为28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额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该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成信签订了编号为wy7080003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丁成信个人助业贷款综合授信额度28万元,授信期限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至基准上浮70%,以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发放日的利率为准,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贷款逾期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金盛公司应被告丁成信的要求,自愿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保字a080079号《保证合同》。当日,被告丁成信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按约向其发放贷款28万元,由被告丁成信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年利率12.699%。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5月1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及罚息113274.22元。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成信、陈建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按年利率12.699%计算;罚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按年利率19.0485%,暂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利息及罚息为113274.22元);2、若被告丁成信、陈建琴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丁成信名下坐落乐清市翁垟镇沙头村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金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成信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8万元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产他项权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成信、陈建琴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有效的事实。三、《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盛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有效的事实。被告丁成信、陈建琴未作答辩。被告金盛公司辩称:被告金盛公司在诉争的担保合同盖章属实。因金盛公司股权变化,现在的股东并不清楚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担保行为可能是金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维朋的个人行为,故担保合同无效。即使担保合同有效,金盛公司也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丁成信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成信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丁成信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丁成信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成信、陈建琴系夫妻关系,陈建琴自愿在本案的抵押合同上签名,表明确认诉争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丁成信、陈建琴自愿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意思表示真实,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的抵押物已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盛公司在《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以示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对被告丁成信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丁成信以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作为保证人的金盛公司仅对抵押物担保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金盛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丁成信、陈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信、陈建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0年5月17日止,利息、罚息为113274.22元;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9.0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丁成信、陈建琴未按上述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丁成信名下坐落乐清市翁垟镇沙头村的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翁垟镇字××号,建筑面积:333.4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本案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成信、陈建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丁成信、陈建琴、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