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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应光华、梁华为金与应光华、梁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应光华、梁华为金,应光华,梁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328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力(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金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艳琳(一般代理),该银行职工。被告应光华(身份证号码3310041982********),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振兴东路132号。被告梁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警民路8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应光华、梁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应光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力、徐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27日,应光华因购料所需,由被告梁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8.79‰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应光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息,被告梁华也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法债权。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1、被告梁华代偿应光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逾期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09年4月27日起计���到被告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华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被告梁华的身份证明、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应光华借款15000及被告梁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梁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应光华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华系其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华代应光华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逾期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