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爱荣与阮莉萍、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爱荣,阮莉萍,蒋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956号原告:莫爱荣,身份证号码:330421197002102011,住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跃进港201号。被告:阮莉萍,身份证号码:330421197608262036,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由桥村染店港9-1号。被告:蒋美华,身份证号码:330411197912084024,住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由桥村染店港9-1号。原告莫爱荣诉被告阮莉萍、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丽萍、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爱荣起诉称:原、被告系嘉善县天合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合伙人,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9月19日被告因归还到期贷款需调头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当时考虑到双方在一起经营旧机动车,关系不错,于是便借款给对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蒋美华推说其夫已于2010年9月29日离家出走,借款已经给付到期的货款,现已无钱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美华书面答辩称:与原告无借款事实,借款与本人无关。两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经济上是各归各的。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生活或经营。借款实际上是高利贷,5万元中已含有利息。阮莉萍的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阮莉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工商注册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皆经营二手车交易的事实;4、银行活期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借款给被告当天原告从银行卡内领取相应款项的事实。被告阮莉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蒋美华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阮莉萍、蒋美华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阮莉萍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阮莉萍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阮莉萍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蒋美华共同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美华无证据证明原告莫爱荣与被告阮莉萍将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也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应确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美华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美华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莉萍、蒋美华应归还原告莫爱荣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