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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智业南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杭州智业南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第1755号原告: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关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杭州智业南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XXX。原告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智业南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杭州智业南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300T/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被告在收到工程定金后80天内完工,逾期完工的,则由被告向原告按每天2000元计付违约金等。嗣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约定工程。2010年2月,原告因污水排放超标纳管被绍兴市环境保护局罚款90000元。另,2010年1月至5月,原告的污水处理费同比增加488931.14元。同时,原告在《绍兴日报》上被绍兴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办公室通报批评三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不良后果。以上均由被告未完成系争工程引起的后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法院对系争合同的效力作出释明后,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97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8931.14元;3、判令被告在《绍兴日报》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杭州智业南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事实,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300T/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对于该合同的效力,法院以被告无施工资质为由认定无效,基于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97000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投入的设备价值及两期土建工程的相关款项。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被告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经审批获准建设苯丙氨酸和阿斯巴甜项目,环保部门要求其排污达标。2009年9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300T/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总包负责;总工期80天,一期工程25天内完成,二期工程80天内完成;乙方在5天内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自收到工程款的定金即进场施工;合同总价款990000元,其中一期为416000元,二期为574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97000元作为定金,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98000元,二期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97000元,工程总价的20%作为质保金;乙方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后,应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等文件,并在约定的时间内配合甲方开始组织具备相应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以监测报告作为验收依据,验收通过之日视为竣工日,甲方需在工程安装完一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完成验收;验收执行标准为一期工程达到PH:6~9、COD:3500以下,二期工程达到PH:6~9、COD:1000以下;编号为S-YM-090817设计方案为合同附件等。嗣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97000元。被告按系争工程的设计方案进场施工,但至今未完成系争工程。2009年12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尽快完成施工任务,但未果,现工程处停工状态。迄今,被告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未提请原告组织验收。另认定,2009年12月,原告因污水超标纳管被环保部门罚款90000元,同时被绍兴市主要污染物减排办公室在《绍兴日报》上通报批评。2010年1月至5月,原告的污水处理费同比上年增加488931.14元。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约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70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5日致被告的函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以及处罚决定书、专用票据、绍兴日报通报记录,证明原告因废水超标纳管被环保部门处罚及通报批评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环境保护局批复文件、绍兴县环境保护局批复文件、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获批建设苯丙氨酸和阿斯巴甜项目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5月、2010年1月-5月的污水处理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2010年1月-5月污水处理费同比增加的事实;7、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证明双方约定系争工程设计方案的事实。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提供资质证书、土建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和为系争工程的土建设计施工图纸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资质证书显示是案外单位的资质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土建施工图纸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300T/D生产废水处理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承包人被告未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施工资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主张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要求从事系争工程需要相应施工资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围绕原告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一、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的工程进度款297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事实表明,被告只完成系争工程的部分内容,对于已完工部分,由于被告未提请验收,并且其在审理中放弃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完工工程的质量为合格的前提下,其自不能向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被告对于其向原告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分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97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其已投入的设备价值及两期土建工程的相关款项,因被告在本院对系争合同的效力作出释明之后,已明确表示不作权利主张,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审查和处理,被告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在约定工期内完成系争工程,导致其被环保部门罚款90000元并导致其在2010年1月至5月比2009年同期多支出污水处理费488931.14元,合计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578931.14元。被告对该赔偿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系争合同无效,系争合同应当停止履行,被告作为施工方,也可以随时停止施工。事实表明,导致原告产生上述损失的原因在于其污水超标纳管以及排污水量的增加。原告由此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与被告无关,不能纳入原告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合同之诉,非侵权之诉,其所提该项请求,不属于处理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智业南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返还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9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9元,由绍兴县亚美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374元,杭州智业南风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芳共印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