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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学团与陈晓安、白妙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团,陈晓安,白妙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93号原告王学团,81198409075110),汉族,住瑞安市平阳坑镇底垟湾村。委托代理人周崇成(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安,381197505133355),汉族,住瑞安市飞云镇桥邻村。被告白妙黔,326197902166316),汉族,住瑞安市飞云镇沿江大道44-46号。原告王学团为与被告陈晓安、白妙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安、白妙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团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陈晓安以购货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未约定利息,被告白妙黔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晓安催款,但陈晓安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白妙黔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晓安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白妙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王学团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陈晓安、白妙黔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陈晓安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晓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白妙黔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晓安、白妙黔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晓安、白妙黔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学团与被告陈晓安、白妙黔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安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该借款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学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保证期间要求白妙黔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白妙黔免除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认为,自然人间无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损失应以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陈晓安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王学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林祝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