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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于瑛等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根,于瑛,张时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根。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义良。被告人于瑛。因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枫梧。被告人张时民。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弘韬、沈国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根、于瑛、张时民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根及其辩护人张义良、被告人于瑛及其辩护人余枫梧、被告人张时民及其辩护人罗弘韬、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先后担任杭州西湖科技经济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西湖科技园区”)常务副主任、杭州市西湖区建设(房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西湖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西湖区河道、道路立面整治等工程的职务便利,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瑛、其侄子被告人张时民为他人谋利,并非法收受承接相关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盛某、赵某甲、郑某、陈某甲、滕某、韦某甲、陈某乙以及郦某等人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张某帮助所送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1851万元,被告人于瑛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张时民收受财物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张某、于瑛、张时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还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是主犯,被告人于瑛、张时民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瑛有自首情节。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惟请求法庭看在其投案自首、主动交代问题、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积极退赃等情节,能够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盛某送给高某甲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的受贿款,被告人张某受贿的财物只有84万元归其所有,无索贿行为,没有为他人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较轻,有自首行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瑛是从犯,有自首行为,认罪态度好,且其本人家庭困难、孩子年幼,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时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受贿罪,应认定其是利用影响力受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时民构成受贿罪的依据不足,主观上张某与张时民不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两人并无“通谋”,张时民送给张某的8万元不属分赃的性质,故被告人张时民的行为只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建议法庭查明后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先后担任杭州西湖科技经济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西湖科技园区”)常务副主任、杭州市西湖区建设(房产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西湖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西湖区河道、道路立面整治等工程的职务便利,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瑛、其侄子被告人张时民为他人谋利,并非法收受承接相关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盛某、赵某甲、郑某、陈某甲、滕某、韦某甲、陈某乙以及郦某等人为获得和感谢被告人张某帮助所送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1851万元,被告人于瑛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张时民收受财物人民币15万元。具体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1、2月及2007年7、8月,先后两次收受承接西湖科技园区道路、道侧绿化工程及西湖区西环河、莲花河、冯家河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杭州五洲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盛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1、2002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留下镇屏峰村的家中,收受盛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2007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以由盛某代为向其情人高某甲支付“分手费”的方式,收受盛某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张某于2002年底及2004年12月,先后两次收受承接西湖科技园区电力沟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总经理赵某甲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1、2002年底,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西环大楼二楼的办公室内,收受赵某甲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体育场路“浙地珠宝”商店门口,收受赵某甲所送的人民币8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于2005年初及2006年底,先后两次收受承接西湖科技园区市政工程一期二标段、三期三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杭州城西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价值人民币25.5万元。1、200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西环大楼二楼办公室内,收受郑某所送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西环大楼二楼办公室内,收受郑某所送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3、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浙大科技园的办公室内,收受郑某所送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4、2005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浙大科技园的办公室内,收受郑某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5、200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文三西路“西溪风尚”小区内,收受郑某所送的人民币18万元。四、被告人张某于2004年初至2007年上半年,先后三次收受承接西湖科技园区市政设计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浙江西城建筑市政设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0元。1、2004年初,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文三西路西环大楼二楼办公室内,收受陈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浙大科技园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3、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天目山路97号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甲所送IBM牌T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600元。五、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先后三次收受承接西湖科技园区种植土填方工程及西湖区蓬驾桥河道整治一期、二期工程、杭州市留泗路工程I标的项目负责人滕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价值人民币64578元。1、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以由滕某代为支付其一家三口前往塞班岛旅游费用的方式,收受腾威明所送的人民币22800元。2、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益乐路米兰洲际大酒店门口,收受滕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3、2010年2月,被告人张某要求滕某代为兑换澳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61778元),事后其在本市留下街道两岸咖啡厅内,仅归还滕某人民币4万元,从而收受滕某所送的人民币21778元。六、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下半年至2010年3月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瑛、其侄子被告人张时民,先后九次收受承接西湖区“两纵三横”项目中文二路、文三路、学院路立面整治1、2、13、20、24标,文一路、教工路住宅立面整治12、17标及紫金港河沿线综合整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韦某甲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价值人民币811673元。(一)被告人张某先后六次单独收受韦某甲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价值人民币261673元。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余杭区凤都宾馆棋牌室,收受韦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2、2007年底,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余杭区凤都宾馆门口,收受韦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留下镇屏峰村的家中,收受韦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4、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两岸咖啡厅棋牌室内,收受韦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5、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天目山路97号的办公室内,收受韦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0万元。6、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以要求韦某甲无偿将建房钢材赠送给被告人于瑛的方式,收受韦某甲所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1673元。(二)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于瑛先后两次共同收受承接“两纵三横”项目文二路、文三路、学院路立面整治13、24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韦某甲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万元。1、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于瑛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五区韦某甲办公室内,收受韦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并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张某。2、2009年9、10月份,被告人于瑛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万塘路口的浦发银行内,收受韦某甲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并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张某。(三)2008年4、5月,被告人张某、其侄子被告人张时民利用被告人张某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张时民在本市西湖区翠苑五区韦某甲办公室内,收受承接“两纵三横”项目文一路、教工路住宅立面整治17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韦某甲所送的人民币15万元,并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张某。七、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中秋节至2010年1、2月期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于瑛,先后四次收受承接西湖区益乐河沿线综合整治工程一期、二期及石祥路(南阳坝支路-紫荆港立交桥)整治配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杭州山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乙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2万元。(一)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单独收受陈某乙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万元。1、2008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天目山路97号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乙所送的杭州大厦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2、2009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西湖区留下镇屏峰村的家中,收受陈某乙所送的人民币7000元。3、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天目山路97号的办公室内,收受陈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二)2010年1、2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于瑛利用被告人张某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于瑛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两岸咖啡厅内,收受承接益乐河沿线综合整治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某乙所送的人民币5万元,并及时告知了被告人张某。八、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年底期间,先后三次收受为获得被告人张某关照的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郦某所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曙光路的天伦大酒店内,收受郦某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两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天目山路97号的办公室内,收受郦某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3、2008年年底,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天目山路97号的办公室内,收受郦某所送的联华超市购物卡三张,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赃人民币971851元,现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瑛退赃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张时民退赃人民币70000元,现扣押于本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便利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西湖区委干部任免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营业执照、法人资格代码证、关于领导分工以及组成各类领导小组的通知,户籍证明。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任杭州西湖科技经济园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期间的工作职责。3、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在西湖区各项工程上求得和感谢被告人张某的帮助,分别于2002年1、2月份春节期间送给张某1万元现金,2007年7、8月份,其答应被告人张某帮他办好与情人高某甲分手的事,替张某给高某甲人民币10万元补偿费的事实。4、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7、8月份在盛某位于龙坞的茶行里,收受盛某所送的张某与其的“分手费”10万元人民币。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的内容与高某甲的证言一致。6、证人赵某甲、郑某、陈某甲、滕某、韦某甲、陈某乙、郦某的证言,均证实向被告人张某行贿是感谢其公司在承接工程时张某提供的帮助,并能够及时收到工程款,希望和张某搞好关系;同时证实了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等相关情节。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受陈某甲委托替公司购买了两台I**笔记本电脑,其中T61型号的一直放在公司里使用,另一台T**型号的交由陈某甲处理。8、杭州明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丙曾于2007年3月在其公司购买的型号为T60的IBM笔记本电脑价格为人民币8600元。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任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主任期间,为滕某挂靠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蓬驾桥港河道整治工程找其与顾某进行协调的事实。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任西湖区建设局长、西湖区道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在留泗路工程I标招投标过程中,让其找顾某协调,让滕某挂靠在杭州西湖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的事实。1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要求其让滕某挂靠其公司承接蓬驾桥港河道整治工程二期及留泗路工程I标的情况。1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春节,其夫妇二人与被告人张某一家三口及滕某等人前往塞班岛旅游的情况。13、证人赵某乙(张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张某有一台I**笔记本电脑放在家里由其儿子使用;还证实2008年2月及2010年2月其全家分别前往塞班岛和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其家庭财政由被告人张某管理。同时证实张时民是张某的亲侄子,张某一直非常照顾张时民,资助他上学,情如父子,张时民于2009年、2010年过年吃饭时分别给过张某5万元、3万元的红包。14、杭州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2月,张某一家三口、腾威明一家两口、朱某一家两口以及其他几人,通过其社组团至塞班岛旅游的团费为人民币7600元/人。15、出国护照、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一家三口、腾威明一家两口、朱某一家两口于2008年2月7日至2月12日有出国记录;此外,张某一家三口、腾威明一家两口于2010年2月14日至2月24日期间在澳大利亚。16、国家外汇管理局浙江省分局国际收支处出具的汇率单,证实2010年2月,澳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6.1778。17、钢材出库单(韦某甲提供),证实韦某甲曾于2010年3月26日在富阳市金茂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了共计价值31673元的各类钢材的情况。18、相关车辆购置凭证,证实被告人于瑛曾于2009年9月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宝马牌520LI型轿车一辆并缴纳了相应的税费。19、证人冯某证实:被告人张某任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主任期间,为陈某乙承接益乐河沿线综合整治工程找其协调。20、证人罗某证实:工程招投标的流程,且2009年初招投标的益乐河沿线综合整治工程的14家入围单位系冯某圈定。21、西湖区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浙江尚坤有限公司系西湖区建设局管理的区属企业,其资质评定、安全生产等工作由区建设局管理。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浙江尚坤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湖区三墩镇文星桥南,法定代表人为郦某。2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于瑛的银行账户内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证人韦某乙的银行账户内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均存在数十万元大额资金的存取记录。24、工程合同、招标文件、工程支付款会签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建筑安装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受贿行为与其职务有相关性。25、退赃收据,证实三被告人的退赃情况。2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瑛、张时民的身份情况。27、案发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28、被告人张某、于瑛、张时民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自首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受贿1万元的行为已被相关部门掌握,其是被相关部门传唤后才交待了属同种罪行的其他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较重的同种罪行之情形,可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该行为是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但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盛某送给高某甲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张某的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供述该款是盛某按其的要求,于2007年7、8月份替其支付给其情人高某甲的“分手费”,证人盛某的证言也证实被告人张某知道其向高某甲支付10万元后对其表示感谢,并承诺以后会关照其;高某甲也证实其从盛某处收取的10万元是被告人张某的“分手费”,故该10万元权钱交易的特征明显,以受贿罪论处并无不当,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于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瑛有自首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告人于瑛的到案经过看,其是在相关部门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下被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移交检察机关后经多次传唤后被告人于瑛才到案,缺乏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依法不予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瑛有自首情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时民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罪名有误,其行为应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张时民系叔侄关系,其与被告人张某通谋,共同实施了利用被告人张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事后其分两次将部分赃款送给被告人张某,虽送钱的目的有多种因素组成,但不排除有将收受的财物双方共同占有的意图,故被告人张时民的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符。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与被告人于瑛、张时民通谋后,利用被告人张某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瑛、张时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从犯。对被告人于瑛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于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于瑛的犯罪情节,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于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三、被告人张时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四、现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张兴根的赃款人民币971851元、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于瑛的赃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张时民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