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贾桂花、林小英等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4)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桂花,林小英,彭玉兰,瑞安市人民政府,瑞安市飞云中心供销合作社,叶冷双,何再银,黄世善,李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温瑞行初字第85号原告贾桂花。原告林小英。原告彭玉兰。委托代理人洪陈鸯。委托代理人郑明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程翔龙、应美珍。第三人瑞安市飞云中心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文远。委托代理人姜正。第三人叶冷双。第三人何再银。第三人黄世善。第三人李顺春。原告贾桂花、林小英、彭玉兰诉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瑞安市飞云中心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为:飞云供销社)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益关系的叶冷双、何再银、黄世善、李顺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桂花、林小英、彭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陈鸯、郑明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翔龙、第三人飞云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冷双、何再银、黄世善、李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1月12日向瑞安市仙降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仙降供销社)颁发瑞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仙降供销社,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座落飞云镇马道村、地号Q-7-95、建筑面积174.44平方米。原告贾桂花、林小英、彭玉兰诉称:原告系瑞安市仙降酱油综合加工厂(以下简称仙降酱油厂)职工,该厂系1971年由瑞安市仙降供销社为解决职工家属就业出资筹建,原名仙降榨菜厂,厂址位于瑞安市原仙降区飞云镇马道村。1975年5月12日,瑞安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组颁发瑞革生产(75)017号《关于建立仙降区酱油综合加工厂的批复》,同意建立仙降酱油厂,企业系集体性质。1976年初,该厂脱离供销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仙降供销社在建厂时的投资转为该厂向银行的贷款,该厂一直向银行缴纳利息。同年,仙降区任命林则芹为该厂厂长。1973年,仙降酱油厂征地17亩建造厂房,以后每年向土地所在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但征地手续一直未办理。1976年至1987年间,该厂共建造12间仓库和门市部。1998年至2003年7月,该厂又投入252355.8元用于修建12间仓库(其中,因受到17号台风破坏,职工个人集资94000元修建厂房)。该厂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系历史上形成。2000年6月22日,被告作出(2000)44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五条明确:“国有商业企业建于五、六十年代的仓库、网点,由于历史原因,多数手续和确权资料不齐,但资产又确实一直由企业使用至今,对此类情况,请土地、房管部门从尊重历史的角度出发,准予登记,具体程序先由企业提出证人证言,写出历史沿革报告,报主管局、市国资办签署审核意见,作为土地、房产确权依据”。第九条明确:“仙降供销社所属仙降酱油厂土地权属未定,请土地部门以原市清办资产界定意见作为确权依据,按本纪要第五条的要求程序予以确权,市供销总社要切实做好该厂职工的思想稳定工作”。至此,该厂对飞云镇马道村土地的使用权既有历史事实依据又有政府文件依据。鉴于地上房屋、办公用房及仓库等都是仙降酱油厂及全体职工出资创建,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仙降酱油厂。2003年3月16日,被告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飞云供销社名下。原告在2010年初提起土地使用权撤销之诉时,被告举证时才知道被告于1993年暗箱操作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综上,仙降酱油厂对飞云镇马道村的土地具有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具有所有权。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仙降酱油厂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仙降酱油厂的职工因该厂改制,权益也受到被告侵犯。请求确认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向原仙降供销社颁发瑞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虽系仙降酱油厂的职工,但该厂已经于2002年提出改制实施方案,并与职工签订了遣散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等职工又在“同意《仙降酱油厂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本厂改制后由我厂和仙降供销社共同使用的全部房地产由飞云供销社确权登记,无异议。”文件上签字。故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贵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被告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行为。当时因原产权人仙降供销社申请产权登记,并提供当时状况下房屋登记所需的材料,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后,进行必要的认真审核,后确权登记给原产权人仙降供销社所有,并以被告的名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之处;三、在程序上,申请、受理、审核及确权、颁发权证,各程序都没有违法之处。在适用法律上,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并严格依据该法相关法条进行登记、颁证,适用法律正确。现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因变更登记而被注销登记;四、被诉产权证已于1993年1月由原产权人仙降供销社取得,仙降酱油厂于2002年改制,原告等人于2004年因争议房屋产权纠纷向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作为该厂职工早已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今才提起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飞云供销社述称:原告本人不享有诉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仙降酱油厂已经签订了职工遣散协议,代表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起诉早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2004年曾经向法院起诉,当时的原告中有贾桂花、彭玉兰,在判决书中明确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当时他们已经知道本案相关事实,2007年他们在北京上访时,也提到了房屋所有权事实,他们对房屋和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早已知晓,因此早已经超出起诉期限。而林小英作为职工也可以推定早已经知道相关事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叶冷双、何再银、黄世善、李顺春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争议房屋原由产权人仙降供销社申请登记及被告颁证程序;2、墙界申报表,证明争议房屋申请产权登记墙界无异议;3、具结书,证明争议房屋原属仙降供销社所有及申请产权登记的权源依据;4、产权证存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5、产权证书,证明被告做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该证书已经被注销;6、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份、营业执照、瑞供字(2002)41号文件、变更登记报告、房产具结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变更登记而注销以及变更登记的相关证件;7、仙降酱油厂职工同意遣散,同意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签名材料,证明原告等职工已被仙降酱油厂遣散、争议房屋由第三人飞云供销社确权登记以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的事实;8、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2004)温民一初字第11号、(2004)浙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工作证及社保信息表,证明原告系仙降酱油厂职工;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仙降区酱油加工厂性质属于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是飞云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所;4、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颁发的原产权人为仙降供销社,证号为00××34号的房产权证;5、瑞安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证附件(复印件,在之前的土地行政案件中已经出具该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上的办公房、仓库等都由仙降区酱油加工厂及职工共同建造,同时证明1975年至76年间,酱油综合加工厂独立核算,仙降供销社的投资已经转为酱油加工厂对银行的贷款的事实;6、瑞安县生产指挥组的文件、仙降区委文件,证明仙降酱油厂的性质属于集体以及该厂厂长是由瑞安市仙降区革命委员会任命的事实;7、收款收据,证明向红旗乡第一桥土地补偿款都是由仙降酱油厂缴纳。第三人飞云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温民一初字第11号、(2004)浙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仙降酱油厂职工在2004、2005年时就早已知道房产、土地登记的情况,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出期限;同时证明原告在内的职工与仙降酱油厂签订遣散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原告等职工在“同意仙降酱油厂改制实施方案,改制后厂和供销社共同使用的全部房产由飞云供销社确权登记,无异议”的文书上签名的事实。第三人叶冷双、何再银、黄世善、李顺春没有提交证据。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2004)温民一初字第11号、(2004)浙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属生效的判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仙降供销社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7关于仙降酱油厂的改制材料与生效的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作出认定意见。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仙降酱油厂原名仙降榨菜厂,系1971年由仙降供销社为解决职工家属就业出资筹建,厂址位于瑞安市飞云镇马道村。1976年初,该厂脱离仙降供销社,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2年6月13日,仙降供销社向被告申请登记涉案房屋所有权。同年12月31日,被告核准并确权登记,于1993年1月12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于仙降酱油厂于1991年停产,职工下岗,该厂于2002年10月8日提出改制实施方案,并于2003年2月7日得到瑞安市体改办批准。2003年1月16日,该厂与其职工签订了遣散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日,原告等职工在“同意仙降酱油厂改制实施方案,改制后厂和供销社共同使用的全部房产、土地由飞云供销社确权登记,无异议”的文书上签名。2004年1月14日,原告贾桂花、彭玉兰等35位仙降酱油厂职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确认其为仙降酱油厂股东、撤销该厂的房地产转让行为等诉讼请求。在该民事诉讼过程中,飞云供销社向法庭提供仙降酱油厂的房产档案资料;贾桂花、彭玉兰等向法庭提供仙降供销社、飞云供销社、瑞安市供销社具结书,用以证明具结书内容虚假,领取的产权证不足以对抗其证据;该些证据材料均经民事诉讼的庭审质证。2004年8月2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温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贾桂花、彭玉兰等35位仙降酱油厂职工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阐明2003年3月16日仙降酱油厂厂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飞云供销社名下。贾桂花、彭玉兰等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浙民一终字第31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仙降酱油厂系城镇集体法人企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该企业改制遣散之前,在2003年仙降酱油厂改制遣散之时,已对该厂所有的财产作出清理,其应当知道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审议、决定。在仙降酱油厂改制遣散之后,作为原仙降酱油厂职工的贾桂花、彭玉兰、林小英又以自己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贾桂花、彭玉兰、林小英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桂花、彭玉兰、林小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