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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伟岳与陈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岳,陈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773号原告:王伟岳,30624195304283330),汉族,住新昌县东茗乡里王村*号。委托代理人:何琦梁,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如兴,0624194908020××9××),汉族,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凤凰村仰转湾。原告王伟岳为与被告陈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伟岳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宣判。原告王伟岳的委托代理人何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伟岳起诉称:2008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所有的帐号为43×××30的帐户存入10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年息2分,于同年年底归还,但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如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08年4月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被告陈如兴所有的帐号为43×××30的帐户中存入10000元的事实;2、2008年4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因2008年4月1××日的款项,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约定按年息2分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兴返还原告王伟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的确定还款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如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如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